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关于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20 15:40:32


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研究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初任法官的来源和养成机制上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统一司法考试筛选机制所面临的问题、法官助理的问题、法官的交流轮流换岗的问题四个问题;第二是关于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的意见和建议,主要包括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创新思路,把法学教育和司法实务的培训与考核整合成有机的整体两个方面。研究发现,尽管多年来关于司法的改革措施用意良好,但从现实的或可预期的后果来看,都并不令人满意,最好的也是利弊参半,有的实际上根本无法贯彻。与法学界乐观的改革人士的预期相反,部分措施不仅没有解决现有的问题,而且可能带来一些新的严重问题,例如,许多措施都可能会进一步侵犯法官的司法独立。基于市场经济这一大背景,本文将详细研究初任法官的来源和养成机制,并针对这一问题初步提出一个替代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的主要创新观点分为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创新思路和把法学教育,司法实务有机结合起来两个方面。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本文有以下创新观点:一是提高法官任职资格中的法律专业的资历要求;二是将法官职业培训与法官遴选相结合,完善法院职业培训机制;三是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四是确立科学的规范的法官遴选程序。

    在法学教育和司法实务与考核整合方面,本文有以下创新观点:一是重视法学教育对法官司法能力的基础性作用;二是重视司法实务和社会经验的积累;三是对初任法官严格考核。

综合以上两方面,初窥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研究门径。

目前我国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的现状和所面临的问题

    统一司法考试筛选机制所面临的问题

    法学界和政府一般都称2002年起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是提高门槛。[《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强调司法考试是法制建设一大进步》6 , 5 法制日报6 20 02 年 2 月 8 日。]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考试只是提高了进法院和检察院的门槛。与先前的初任法官资格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的水平相比,统一司法考试的难度确实提高了;但与原先的律师资格考试相比,难度却明显降低了。由此可见,这一考试其实是法院(和检察院)改革的组成部分,其目的主要在于推进法院(和检察院)的改革。

    目的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我看来,这一考试是否真的可能考出司法的能力?是否能将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吸引到法院(和检察院)中来,留在法院并因此消除复转军人进法院带来的法官专业、文化素质偏低的问题?

    情况并不乐观。首先,我认为,目前中国法学院,由于知识类型和传授方法的限制,其传授的知识本身就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司法需要的知识。可以想见,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并实际上主要由法学院教授组织出题的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一种法律人的职业考试,就一定会有很多问题。法学界内围绕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及比例的争论不但展示了学界有明显的利益之争,[ 张文显、信春鹰、孙谦:《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146页。]并且展示了这一考试目前确实受到了传统法学知识类型的某种影响(如果不是支配的话)。因此,可以预期,并且法学界人士实际也都默认,这样的考试实际是在统一司法考试这个新商标下的一个法学界利益的再分配。尽管统一司法考试的目标设计者是以改革为导向的,但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者实际是以保守为基调的。也许说过头一点,至少目前的统一司法考试并不关注司法知识的考察。

    但统一司法考试的问题可能还不在此,因为我一向怀疑考试是否真的达到其所宣称的目的:考察应试者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我的判断是,考试的功能从来都是将一些一般说来更聪明的因此更能通过考试的人从社会中筛选出来,因为一般说来,聪明人总是要比一般人更会应对考试,因此一般而言也就更有能力应付考试之后的各种工作要求。如果我的这一判断成立,那么,我认为统一司法考试的问题并不在于它考了或没有考那些科目。这一考试的真正问题在于,在目前的种种制约条件下,这一考试基本上不可能实现这一考试的设计者所希望该考试所起到的制度功能,即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事实上,从这两年考试的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在这方面的作用从总体来看是促进了法院内部人才的逆向流动,即人才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的净流出。而如果这种状况继续下去,那么即使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进入法院的门槛,但如果不能保证这些人才比先前更多的(哪怕多一点也行)进入法院系统,而是相反,那么这一制度的设计至少就这一方面而言,就是失败的。

    种种迹象表明:尽管统一司法考试较大程度地提高了进法院(和检察院)的门但考试并没有增加法院对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吸引力;相反,由于降低了当律师的门槛,统一司法考试同时也便利了至少是一部分已在法院(检察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有经验的法官(检察官)离开法院(检察院)去当律师。统一司法考试(至少在一些地方)居然成了一个逆向的选择机制!

    在我看来,要真正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法学院毕业生特别是一流法学院毕业生不愿进法院当法官的状况,最重要的措施就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其可能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进入法院当法官。而只要想进的人多了,竞争激烈了,这个门槛也就自然就会高起来,而不会像现在先把门槛垫得很高,然后又要(至少在西部一些地区)想方设法降低门槛,甚至砍门槛。我们的制度设计者难道是电影《祝福》中的祥林嫂?

    法官助理的问题

    关于在中国的法官中设立法官助理的想法最早是一批了解美国司法实践的学者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措施强化法学院毕业生的司法知识和实践知识。法官助理的改革进行的如火如荼,然而,一年过去了,这项改革似乎没有什么动静。

    更值得注意的是,这项制度引进或改革有两个非常显著的特点:第一,这项名义上来自美国的制度其实只是中国法院人事改革借壳上市的一个壳,其在中国的试点和推广的内容都完全变了。从我搜集的公开报道来看:(1)担任法官助理都不是法学院的在校生;而只是(在某些法院)把现有的助理审判员转变为法官助理,理由是由于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必须由具有审判员职务的法官组成,因此没有审判权的助理审判员只能充当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因此,这种改革实际只是把法院的审判人员的名称改换了一下。(2)法官助理大量直接调解案件或从事其他庭审前后的程序工作和事务性工作。(3)法官助理被当作审判庭组织的一项改革(即所谓的“321”模式,“121”模式,等等)。[ 所谓“321”审判机制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改革中推出的一种以审判长为中心,设置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办案的新型审判模式。佛山市三水区法院则采用了“121”的模式,即一名法官配备两名法官助理,一名记录员。]第二,无论是试点,还是全国推行,这项改革至今没有在任何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展开,而都是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展开的,最多也只是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个别庭试点。[ 我查阅了自2001年以来《人民法院报》上的全部有关法官助理的具体改革的报道,它们分别是来自浙江岱山县,《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浙江绍兴市,《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4日;上海浦东,《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30日;]

    因此,我们必须要问,为什么这项改革会这样?为什么不像法院的其他一些名义上的或实质意义上的重大改革,例如法槌、法袍、法官等级制甚至抗辩制那样的改革那样很容易就推行下去,普及起来?为什么这一改革的结果与最初的设想只见“变形”会如此之大?

    最根本的原因是,这项改革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绝大多数法官来说都是有所损失,而收益不大的。尽管可能有少数负有责任的人看到了这项改革的初衷有利于中国的法院系统,但也看到,如果落实下去,也可能得罪许多法官,他们因此只能袖手观望,希望随大流,而并不希望由自己来推动这项改革。或者,他们借助了这项改革之“壳”来解决本地法院面临的更为实际也更为紧迫的问题,把这项改革纳入本地法院的需求中来了。

比较分析一下这一改革措施与其他改革措施的获益者和受损者, 我们就可以明确看到这一点了。

    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问题有其复杂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推动这一改革,进行了比较细密的筹划,允诺将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原法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他们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的职责,[《我国法院将设立法官助理,新人可直接任命为法官》,中国新闻网2003年2月20日。]但这一措施一旦落实起来还是会侵犯大批法官的既得利益。因为,按照这一改革措施,实际上现有的大部分法官都势必转为法官助理;即使保持这些人的法律职务和待遇不变,保留现有身份,似乎没有物质利益受损,但是法官的名称也还是比法官助理的名称好听,对于可能转任法官助理的法官来说,这就是一种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没有收益,符号性利益损失就是不可接受的了。

    而且,可能还不只是符号性利益损失。首先,只要转任了法官助理, 下一步提拔晋升的可能性就一定明显降低。其次,广大法官也很容易会预期,在这一改革之后,还是很有可能较大幅度地提高法官的待遇。事实上,至少一些学者认为,在目前有总共21万法官和高级法官的情况下,很难普遍地提高法官待遇。可能转任法官助理的法官不可能看不到这种未来的收益损失。第三,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后头一次提高待遇时信守了维持待遇不变的这一承诺,很难想象这种承诺长期有效。因此,任何人一旦放弃了法官的职务,至少在以后的提高待遇上都会失去同领导讨价还价的立足之地。第四,这一改革除了上述老人老办法的部分外,还有新人新办法的一部分,即对法官助理中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审判员)。因此,“新人新办法”意味着有些担任法官助理的年轻人、一些被领导看中并认为符合法官条件的,可能会直接被任命为法官,并成为这些转任法官助理的“上级”或“领导”,这种位置的转化也会对这些转任法官助理之法官构成一种间接的利益损害。

    我关心的另一个后果是这场改革中最大的赢家可能是谁,是那些已经有一定行政领导职务但很少从事审判的法官,还是那些专门从事审判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这一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可能设想各级人民法院会让他们的院长、副院长、政治部主任成为法官助理,就像我不可能设想最高人民法院会让肖扬院长成为法官助理一样,尽管他目前主要从事的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而不是司法审判工作。我还推断,如果这一改革措施即使强行推进,至少在一段时期内也不会有利于法官的专业素质的提高,相反——如果能够让法学院毕业生留下来——有可能掩盖了某些法官素质不高的现实。这一预测并不是空穴来风,因为,一些学者的研究已经表明,美国的法律助手的出现就带来了法官的类似问题,他们只要找到一两个优秀的法律助理,就有可能掩盖他们自己在撰写司法意见上的无能,并有可能带来其他一系列问题。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视关于法官助理的改革措施。

    法官交流换岗的问题

    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是法官交流的一种方式。如果从这个角度看,与法官遴选看起来无关其实很有关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第35条就提出了这一原则,尽管可能主要由于财政的原因这一改革目前还没有全面推行。这一改革措施想解决的问题显然是:减少地方保护主义,防止长期任职一地的法官因同地方的某些个人或利益团体(包括律师群体)联系太多、关系太密而造成司法不公甚至腐败;促进法官对司法知识的全面了解,使法官有一种更为开阔的司法的利益视野。这个追求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任何制度都有利有弊,因此一旦推行起来,仍然可能有一些副作用。尽管《纲要》对此作法官的交流和轮换也做了一些限制,强调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或上下级法院之间交流等,强调交流轮岗都要以不影响法官专业化和审判工作为前提,但还是值得把可能因此而发生的问题提出来仔细探讨。

    首先的问题是,这个良好的目标是否可能实现以及能在多大程度实现的问题。其实这个措施可能想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防止广义的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包括因各种人情关系而偏袒某些有钱有势的人。但是,这一措施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比方说,目前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说穿了,并不是法官长期任职一地形成的,而往往是由于法院系统或法官本人有求于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形成的。当然,交流出去的法官无法在此地搞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了,但新来的法官只要受制于这种权力结构,仍然难免甚至是肯定会搞地方保护(而交流出去的法官则可能在新的任职法院搞地方保护)。至于人情关系之累,离开的法官当然不再受制于此了,但新来的法官很快也就会陷入人情之累。在中国目前这个讲究关系的社会中,这个问题不可能通过交流化解,最多只能略有缓解。

    这一措施的另一目的可能是为了防止法官长期任职一地,滥用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但尽管在传统中国社会甚至在毛泽东时代这类交流轮岗措施都还可能有效,在今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为社会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重要的变量是交通和信息问题。古时候,一位官员一旦离开了某地,他就是离开了某地,而如今,交通太便利了——只要看看有多少“京官外放”不带家属就可以看出这一变化了。而且所谓的“关系”并非只是一种物理空间的概念,更主要是主要依赖信息交流形成的利益交换。而如今信息交流太便利了,要“办事”,找个熟人,一个电话哪怕是隔个上千里路也就可以马上搞定了。因此,这种关系一旦建立起来后,只要双方因利害关系有意维持下去,如今很难通过交流(更不用说轮岗)来切断。因此,如果想用交流和轮岗解决这类问题,肯定会有些收益,但是效果会很有限。

    第二方面的问题是这些措施的费用问题。首先是明显的费用交流的费用。我在其他地方曾经提到过这一点,点缀式的交流既不构成制度,也不会有效果;而要建立一个常规的比较普遍的(即相当部分的法官交流)交流制度,即使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往往会给国家和或个人带来相当高的费用。一个任职于山东的法官如果交流到山西, 就有搬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无论是带家属还是不带家属,均如此。如果是带家属,还会有家属的工作问题;即便是不带家属,也会给法官带来额外的费用,每年的探亲费用,临时居住的费用,法官家庭生活的种种不便,甚至有可能法官的“后院”起火或者引发其他的感情纠葛。从原则上说,至少国家应当对这种因岗位交流带来费用给与补偿;而如果不予足够的补偿,就事实上减少了法官的收入,就可能促使部分法官——并且往往是那些在市场上比较有竞争力可以找到其他工作的法官——离开法院系统。

    我并不想也不应过分强调地方性的因素,例如语言;甚至我们可以而且应当从反向来考察这个因素——正是由于中国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我们才必须更加注意促成中国法制的统一,少讲/“方言”,多讲“普通话”或“官话”,因此,应当强调法官的流动,强调法官流动促成统一市场经济和法制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我完全赞同这一点。但是这一论点的有效性必定是在时间中展开的,而不是论证本身。我们必须注意,真正促进法制统一的最强大的动力必定是市场,是市场带来的人员、物资、文化和信息的流动,司法以及其他的强制所能起到的作用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至少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适当考虑——因此不是一味强调并固化——这方面因素的制约,不是多余的,相反是必要的。

    关于我国初任法官的来源和养成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创新思路

    提高法官任职资格中的法律专业资历要求

    应明确规定法官任职资格中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为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法官是具有系统的法律学问、专门的思维方式和相应的职业伦理的特殊群体,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以及伦理都与普通人不同,其遴选条件也应当与其素质要求相对应。长期以来,我国法官角色被严重行政化,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是由同级政府掌握人、财两权的行政化体制,法官群体内部管理制度是行政式服从关系的制度,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按照行政官吏的模式来培养和倡导的,[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2001,(4).]因此,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官的选拔任用的条件和程序与一般的行政官员并无两样,无法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以前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没有充分考虑到法官的特殊性。基于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大学法律专业设计了一整套教学计划和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训练,这不仅使学生充分了解法律专业知识, 更为重要的是初步掌握法官的职业技能,形成法官的职业思维,养成法官的职业伦理, 树立法官的职业理念,并且,为了实现这一培养目标,采取了多种教学形式来强化教学效果。法官特定的素质有时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氛围中潜移默化而修炼和养成的,而有些素质如职业伦理, 则难以通过明确的指标来考核。综上,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专业的学习对法官职业素质具备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所有这些,非法律专业教育都难以达到。因此,应当取消现行法官法“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条件的规定,明确规定法官任职资格中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为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非法律专业毕业的不具备这一条件。

    将法官职业培训与法官遴选相结合, 完善法官职业培训机制[ 《法官培训条例》规定的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本文所称的培训仅限于预备法官培训。]

    审判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职业培训是法官强化职业技能, 提高职业素质的重要途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培训条例》明确规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拟任人民法院法官的人员,还必须接受专门的职业培训,方可被任命为法官。这对完善法官管理制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产生积极的影响。《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在职培训制度”。职业培训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我国目前这种法官培训机制还不能很好适应法治现代化和法官职业化的发展需要,应进行改革和完善,将法官职业培训与法官遴选相结合,作为法官遴选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首先,将取得法官职业培训作为法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培训的基本作法,在通过司法考试以后,有意谋求法官职位的,可以报考法官学院,经考核被录取后接受法官职业培训。为了保证生源的高质量和同质性,入学最好采取全国统一招考的方式,可以认为是法官遴选的初次选拔。应当提高入学淘汰率和毕业淘汰率,以激发竞争机制,保证培训质量。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入学考试的淘汰率相当高,每年约有3500人参加考试,只有120人能够通过。培训的时间为2年较为合适。培训结束后,进行统一的考核,考核通过者可以经过审查考核后被任命为初任法官。其次,完善法官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机制。根据现行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以外,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根据需要和条件,还可以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将职业培训纳入法官遴选程序之后,培训的任务要比现在重,现行规定的预备法官培训均由国家法官学院承担的任务过重,因此,建议各省市以高级人民法院为依托,成立法官学院并统一名称,负责法官职业培训。为了保证培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再成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法官职业培训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和指挥,各省分别负责所辖区的法官职业培训工作。

    如此改革面临最大的困难可能是:第一,法官职位能否吸引那么多人来报考法官学院接受培训?如果不能的话,提高入学和毕业的淘汰率将是一句空话。第二,各省成立法官学院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的投入,而且需要一个过程。笔者认为,基于目前我国法官待遇普遍不高,权利保障不充分,行使职权难以独立的状况,法官职位的吸引力不容乐观,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步伐的加快,司法权威将进一步得到确立,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将从制度上得到保障,法官作为社会中高素质、高待遇、高地位的群体将成为许多人的奋斗目标。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各省市成立一所法官学院的软硬件是具备的,特别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官人力资源,他们是一支重要的培训师资力量。

    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

    名称可以是“法官遴选委员会”,分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和“省法官遴选委员会”两级体制,分别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辖区的法官遴选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大、党委组织部门和法院等部门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组成,由于法官是由人大选举或任命的,所以,该机构应当在同级人大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机构主要负责法官遴选过程中的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组织必要的考核和考察;提出任命建议等。

    确立科学规范的法官遴选程序

    统一规定法官遴选的程序,包括初任法官、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和领导职务法官的遴选程序,建立和完善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和遴选规律的程序制度。

   (1)拓宽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建立和完善从社会上优秀人才中选拔法官的制度初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大学本科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并在法官学院参加过法官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拔,具体由各省“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的重点在考试环节。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考试内容和形式必须科学设计,突出法律的实践性,重点考核应试者是否具有法官的内在素质。

在坚持法官基本任职资格条件的前提下,积极扩大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除了从法院的优秀工作人员(如法官助理)中选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外,特别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从人民法院以外的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优秀法律人才应限定为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取消目前法官法和《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 行办法》中的法律工作经历“的含糊和宽泛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一次选拔高素质法官的尝试,即从一级律师、法学教授和研究员中选拔高级法官,积累了初步的经验。甚至,笔者还认为,从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中选拔法官,不仅适用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还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随着法官社会地位的提升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2)规范法官的职业经验要求,完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尽管现行法官法规定了法官任职的年限要求,但是,总的看来,不很规范,也不尽合理。法官逐级晋升制度也没有很好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拟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应当具有1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只能从下一级法院法官中产生,并有一定的职业年限要求。其中,拟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经历;拟任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经历;拟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经历。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法官产生,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从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中选拔法官的也要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要求: 第一, 检察官任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应当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至少有7年的职业经历;任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至少有12年的职业经历;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至少有17年的职业经历。第二,律师担任法官职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必须是二级律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是一级律师。第三,法学教授担任法官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必须是法学副教授以上职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必须是具有法学教授职称。

   (3)领导职务的法官应从法官队伍中产生,提高人民法院管理水平如前所述,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特殊群体,特殊的职业特点和规律决定了法院的领导层也必须是谙熟审判业务、了解审判规律的人员,人非圣贤,亦非神仙,其他行业的精英,未必就是法官的精英,因此,所有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必须从法官队伍中产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领导的素质和效果。

把法学教育和司法实务的培训与考核整合成有机的整体

    重视法学教育对法官司法能力的基础性作用

    依法审判能力是法官司法能力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法官首先应是一个法学知识专家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就不会依法正确处理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判中所运用的法学知识,不仅包括法学基本原理和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还应当具有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意识。乃至对法的价值与法的精神能有深刻体悟,这显然需要系统而专业的法学教育培训 两大法系法学教育方式虽然不同,但均将法学教育作为从事法官职业的最基本要求 而注重与国家司法考试之间的衔接性,更是这些国家法学教育的鲜明特色。

    重视司法实务经验和社会经验的积累

    相对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而言,每一个案件的内容都是特殊而具体的,都不可能是对法律规定的简单重现因此,完成案件审判工作仅积累抽象的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需具有将法律规定适用不同案件的能力,这不仅要有法学教育背景更需要积累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此外,对案件的审判有时也不仅仅是考虑法律问题,还需要考虑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和社会效果,是否能真正说服当事人而解决纠纷 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纵观两大法系可以看出它们都常重视法官职业人员在正式从业前的司法经验的积累,并将其作为从事法官职业的一个基本要件这样可以确保那些初任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之时就具有相当水准的实务工作能力。

    对初任法官的严格考核

    两大法系对法官选任是十分慎重的,都非常重视对初任法官职业人员的考核,只有通过多次选拔考试并合格者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 英美法系法官在任职前虽不经过考试,但是在取得律师资格前必须经过的严格考试和律师执业过程中获得当事人与同行的赞誉,其难度绝不逊于大陆法系法官选任考试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一个共同之处在于,都以是否具有适当的司法能力并因而算得上是一个合格的法官为遴选目的,或者说其遴选制度就是初任法官司法能力的试金石。

责任编辑:周玉鑫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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