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4-12-23 20:17:35


季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案

  诉辩主张

原告季某诉称:被告为开发建设绥芬河市某商厦,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商厦一楼A区10号厅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前偿还原告1,490,000元(含利息29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某商厦一楼A区10号厅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将抵押财产出售给中国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售价比卖给原告的价格多出944,3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0元,承担违约金944,340元,并给付利息159,3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抵押财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被告共分14期偿还原告1,492,000元,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凯华绥芬河分公司向原告季某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290,000元(月利率核3.02%)。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某商厦1楼A区10号厅,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将某商厦1楼A区10厅面积97.47平方米作为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元)的抵压(笔误,应为押)。甲、乙双方同意在2007年10月13日前甲方将现金1,490,000元(含利息290,000元)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给甲方,收回作废。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某商厦1楼A区10厅归乙方所有,甲方并负责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和费用。胡某(原告季某的嫂子,绥芬河市某商厦经理)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20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份。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2008年7月16日、7月31日、9月5日,被告通过单位出纳员李捷向原告6228480170053024510卡内共汇款370,000元。2008年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共计72,000元。2008年10月19日范某(范某将钱交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以北京现代吉普车抵账,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008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被告共付给胡某740,000元,被告在票据中标注“付季某”,原告称未收到胡某给付的上述款项,也未委托胡某代其收取欠款。2009年1月24日,被告自季春生(胡某继子)602757003200769030卡内取款100,000元,汇票上标注“付季某(季某三字后又被划去)胡某”。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7年3月18日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475‰。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查明的原、被告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834,120元利息。

  

   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金额,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真实意思系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原、被告双方名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关于以绥芬河市某商厦1楼A区10号厅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的约定,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双方约定的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行为无效。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的利息金额核算,被告借款月利率为3.02%,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19%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2008年7月16日、7月31日、9月5日,被告分别通过单位出纳员李某向原告6228480170053024510卡内汇款370,000元,对此,原告先是称系被告偿还的是另一笔950,000元借款,后又称系胡某委托儿媳陈某代胡某偿还的1,8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2008年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日,原告签字领取的72,000元,原告主张系胡某偿还的1,8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胡某向原告借款,为何被告还款,显然原告陈述不符合逻辑。加上2008年10月19日范某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及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以车还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欠款652,000元。

原、被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充抵。1,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19%计息,至2008年10月27日(截至此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00,000元),利息为538,740元。故被告此前偿还原告的600,000元中含本金61,26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而1,138,740元本金(1,2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61,260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即为19,950元,故被告偿还的2,000元全部为利息。2008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1,138,740元本金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27,432元,因此,被告偿还50,000元中含本金22,56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172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未偿还。 

2008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被告共计付给胡某的740,000元,因原告否认与己有关,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借(收)款人系原告或者系原告委托的代收人,故被告关于此74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172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73元,由原告季某负担5,03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8,036元。 

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一、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

原、被告虽然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来却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金额,故双方真实意思系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原、被告双方名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的利息金额核算,被告借款月利率为3.02%,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19%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二、原、被告间关于用商品房抵押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约定,以绥芬河市某商厦1楼A区10号厅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以商品房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双方约定的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抵押合同无效。

三、被告能否以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收据抗辩其已经向原告履行还款了义务。

借款合同,系出(借)款双方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保证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利率还款给出借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出借人负有将约定款项提供给借款人的义务,并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借款人则享有按约定使用所借款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出借人的义务。而担保人则是债务人本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承诺。除债权人另有特殊授权外,担保人无权代债权人收取借款本息。2008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被告共计付给胡某的740,000元,因原告否认与己有关,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借(收)款人系原告或者系原告委托的代收人,故被告关于此74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赵珺祺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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