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谢某某、宋某向收养人索要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并两次提高索要钱财的数额,出卖目的明显,名为“送养”,实为出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而被告人赵某某出于亲情角度帮助联系收养人,但在明知谢某某、宋某索要巨额钱财系出卖婴儿后仍帮助联系、介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基本案情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宋某于2011年10月左右结识,二被告人交往一年多后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10月27日,宋某在绥芬河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婴。同年11月上旬,谢某某与宋某带着该男婴从绥芬河市到达山东省临沂市,在一家旅店内,将该男婴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领来的一对夫妻,卖得赃款人民币42 000元。
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宋某、赵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宋某、赵某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宋某、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谢某某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拐卖儿童罪的六种行为之一;2.谢某某没有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收养人支付的是一种补偿;3.谢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对谢某某不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妻子”李某在绥芬河市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一个女儿。2011年左右谢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结识,二被告人交往一年多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宋某怀孕后分娩前的一个月左右,谢某某产生将宋某生下来的孩子“送人”的念头并与宋某商量,宋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同年10月27日,宋某在绥芬河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婴。之后,谢某某与其在山东省临沭县的姨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让赵某某帮助联系个条件好的将该男婴“送人”。同年11月初,赵某某联系好收养人马某某后告知谢某某并询问是否要钱,谢某某表示需要“营养费”30 000元,赵某某经征得马某某同意后告知谢某某并让谢某某将孩子送到山东省临沂市。谢某某将此事告诉宋某后,宋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同年11月9日,谢某某与宋某带着该男婴到达山东省临沂市。同日,赵某某要将该男婴抱走,宋某不同意。期间,谢某某、宋某曾询问过赵某某收养人的家庭状况,赵某某称马某某夫妻均是上班的,条件很好。次日,谢某某提议并和宋某商量后通过赵某某向马某某再多要10 000元,马某某同意后,谢某某又通过赵某某向马某某再多要2 000元,马某某亦表示同意。同日上午,在临沂市一个旅店内,赵某某将马某某夫妇给的42 000元交给谢某某和宋某,马某某夫妇将该男婴抱走。谢某某和宋某将40 000元存入谢某某的银行卡内,之后来到威海市。在威海市二被告人使用该款中的7 000元购买苹果牌4S手机两部、3 000多元购买女式黄金项链一条、2 000多元购买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宋某又使用该款中的10 000元偿还个人欠款,剩余大部分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同年12月10日该男婴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该男婴系谢某某、宋某二被告人之子。现该男婴由赵某某照顾,宋某支付抚养费。
经侦查,被告人谢某某、宋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临沭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宋某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谢某某、宋某系出卖婴儿后仍帮助联系、介绍,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谢某某与宋某未婚先孕出卖亲生子女,且该男婴被成功解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赵某某在居间介绍中没有获利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解救工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谢某某向收养人索要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并两次提高索要钱财的数额,出卖目的明显,名为“送养”,实为出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故对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考虑案件的起因,危害后果,社会效果,被拐卖男婴被成功解救后仍需要有人照顾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宋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