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4-12-22 12:39:17


    论文提要: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法律意义上肯定了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的成功经验,标志着社区矫正这一重要的非监禁刑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未成年罪犯是适用非监禁刑最多的群体,随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行,一些深层次问题也暴露出来,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首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问题进行了概述;接着介绍了我国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在第三部分从社区矫正自身、我国本土环境、我国民族文化三方面阐述了对未成年犯施以社区矫正的优势;在文章的第四部分,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所遇到的相关问题,分析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和路径选择;在文章的最后两部分重点论述了立法完善的途径,即一是先行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二是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并重点阐述了对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全文共6899字。

    一、概述

    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因此在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历来都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法, 其本身就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一部分。对其施以惩戒的目的不仅是对过去犯罪行为的惩处的“惩”,更是对未来防治再次犯罪发生,更快重新融入社会的“戒。”因此我们应当允许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非理性的内容的存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高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针对未成年犯的特点,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遵循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惩治未成年犯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其的改造与保护。而社区矫正便是惩罚、改造与保护未成年犯的一项重要措施。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狱改造相区别的非监禁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工作由此在个别城市开始试点。伴随新的社会形势和新的刑罚理念,试行中的社区矫正为当时的行刑实践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改变了长期以来对犯罪性质“恶”的传统偏见,使我们传统上只偏重犯罪的定性与惩罚逐渐过渡到同样重视矫正与改造犯罪的行刑轨道上来。尽管《通知》明确指出,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但是,《通知》规定的过于笼统束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体内容的科学实施,由于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该《通知》相当程度上也只是让人们对传统刑罚理念有了新的认识,而对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去掌握和运用则是无从下手。特别是在如何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社区矫正方式上,执行机关的认识仍然极不统一,具体操作的随意性还很大,需要完善的空间仍然很大。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是中央层面对于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各地也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办法。2005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则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积极推进社区矫正”。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社区矫正的概念明确写入刑法。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仅仅解决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并未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的诸多问题给出明确答案。随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行,现有立法的空白和制度上的缺陷以及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既然社区矫正是基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而设立的,它就应该把这一理论贯彻到底,在矫正方式上针对不同的对象、犯罪情形、犯罪性质、服刑类别、生活环境、文化背景等分别设计有针对性的矫正内容。虽然现阶段的未成年人形式上是社区矫正的重点,但是对未成年采用成年犯的矫正措施实质上抹杀了重点所在,在满怀憧憬地对未成年人积极矫正的道路上, 又陷入了因缺乏详尽的法律法规而难于操作和制度化延续的泥淖之中。因此解决之道在于,首要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的试行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有重点、有步骤、有计划的层层推进, 摆脱当前混乱不清的局面。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优势

    第一,社区矫正自身具有的优势。首先,社区矫正的处罚方式使矫正着眼于根源,使青少年犯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和改造,变被迫接受为自觉自愿。同时,其避免了监所内的交叉感染和不良交流,有利于减轻青少年犯的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有利于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的二次犯罪,改过自新早日融入社会。再次,社区矫正在执行上它比其他监禁刑罚更有弹性,可以给予执行人一个适当的宽裕的时间进行社会服务, 同时又不至于影响执行人的工作、学习和正常的生活。譬如设定完成期限、最大工作时间、最小工作时间等。一方面被执行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优质服务,补偿其对社会曾造成的损害,可以实现罪责相当的原则,维护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延续性;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帮教,被执行人在执行服务令时有更多的接触社会的机会,消除其对正常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有利于促进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最后,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尝试, 还可缓解监狱人数多的压力, 降低行刑经济成本,使行刑向经济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本土环境优势。我国目前社区的建设与发展和社区居民素质的提高,营造了良好的社区矫正人文环境,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供了土壤。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目前我国在基层组织建设上,普遍改乡镇为街道办事处,下辖若干社区,通过对“城中村”的不断改造,进行拆迁安置,逐步加大对社区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将居民集中在以社区为单位的范围内,并以社区居民自治为原则,实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营造了良好的社区环境,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必要的客观基础。通过社区的凝聚功能,减少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通过社区居民所认同的社区行为准则,在不同程度上约束和制约未成年人必须按章办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通过社区内部成员间的同化与沟通,把经过其扬弃后的社会信息,有选择地扩散于社区,从而让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能经常及时地吸收社会的优秀文化,锻炼成长为被社会所承认和接纳的人才。

    第三,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民族传统文化优势。社区矫正不以刑罚为主要目的,而是侧重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一司法理念和中国传统文化有相通之处。中国传统文化奉行“息诉宁人”、“和为贵”,非常重视个体和社会环境的和谐。老百姓往往希望犯罪人受到处罚,但是又不希望惩罚的后果导致和谐关系被破坏。特别是在对待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成人社会既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怒其不争”,又有对他们满怀爱心与怜悯的“哀其不幸”,渴望其改过自新,这与我国古代几千年来一直传承的“矜老恤幼”的民族情感相吻合。立法技术再高超、规定再全面,如果超出了社会大众的道德承受范围,仍不能认定为良法。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社区,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服务于社区,让社区成员亲身感受到少年犯的悔改与诚意,一方面会减少内心的敌对情绪,减少心理上的歧视,另一方面则会以善意的帮助回报矫正对象,这个互动过程是社区关系的最好粘合剂,也是修复社会关系,维护传统道德的有力桥梁。

    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与路径选择

   《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初步解决了令司法界长期头疼的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这为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也对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规定相当原则,这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去甚远。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章制度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短板,必须尽快进行立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一些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如美国的阿拉巴马州的《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  ;第二种,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等 ;第三种,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新西兰的《假释法》等 。上述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虽然形式不同,但都起到了良好作用。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以上三种形式的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导致社区矫正的实践缺少法律依据。上述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有其特点与背景,可以为我国选择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提供有益的启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所以,在立法模式上,仅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与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两种模式可以选择。结合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状况来看,尽快制定适合国情的专门性社区矫正法对于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实现社区矫正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重新整合刑事立法才能实现。所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需要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分两步实施,即:一是先行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二是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五、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删去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未同步修改。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享有,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仍然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从而面临合法性危机。所以,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先行解决一些影响社区矫正合法性的问题。由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的经验来和看,修改《刑事诉讼法》以确立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时,需要特别注意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内容以及执法监督的问题。首先,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行主体地位。这样既“符合行刑一体化和政法机关分权制衡的理念” ,又能实现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复合型目标。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行主体地位后,就可以利用司法行政系统的行政资源设置专门机构来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管理,这也符合试点工作的实践。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未涉及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导致了怎样对三类罪犯进行“矫正”成了实践中的“困惑”。结合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与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社区矫正要实现其作用必须兼顾两个方面: 一是必须使矫正对象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二是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创造条件。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需要明确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如公益劳动项目、法制教育项目、心理矫正项目、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等。第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手段。要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对关于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者裁定、交付执行活动、变更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确立检察机关的必要介入制度;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执法情况的义务。这样不但能够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还能解决法律监督缺乏介入机制、监督手段无力的问题。

    六、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之后,还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进行规范,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此次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得以确定,不得不说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一大推进,同时相关立法任务也任重道远。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各地具体实施贯彻等现实问题,必须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出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进《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作,并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未成年犯专章来在实体上、程序上规范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其内容应主要包括社区矫正的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被矫正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及奖惩、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管理系统等内容,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在总则部分,包括《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社区矫正的含义、工作原则、任务等内容。第一,社区矫正应当定义为“适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第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原则,应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矫正、改革创新、注重实效”。同时,应当明确鼓励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容,并作为原则确立下来。第三,社区矫正工作任务,除去基本的监督管理之外,还应当加强对社区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并进一步帮助其学习、家庭、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第四,矫正机构上,由于各地做法不同,很多地方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也有地方成立了专门机构,例如河北省承德市就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因此,有必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各地的先进经验,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再加以规范。第五,社区矫正对象上,《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为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三种罪犯,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也应据此严格执行。第六,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内容上,应包括对其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制度等几个方面。以积分和表格量化管理,科学规划每一项目,包括公益劳动、思想汇报、情况说明以及法律学习。

    在分则方面,应对未成年犯设立专门章节和特殊程序,包括庭前调查程序、接收程序、奖惩程序、解除程序等。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制度。为保证社区刑罚的准确适用,罪犯能否被放到社区服刑,如何有效执行社区刑,必须要经过谨慎的审查评估,这样做既降低了社区刑的风险,同时也适应了犯罪控制的需要,为此应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制度,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判决之前,由法院以委托调查函的形式委托司法局开展庭前调查,司法局责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镇(街道)司法所安排专职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在村(居)委会、单位、家庭、学校开展调查工作,仔细听取各方对被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据此提出被调查对象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相关建议,形成书面庭前调查报告,并向法庭提出是否非监禁建议,作为量刑参考。庭前调查制度联动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工作引入到审判程序,实现审判程序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远程”衔接,拓展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领域的创新实践。第二,在接收程序中,规范转交档案的内容、时间、数量以及整个流程,确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并与之衔接。第三,在奖惩程序中,规范对未成年犯的加分与扣分的具体情况,明确批准机关,并完善复核程序等规定。第四,明确各部门责任。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应该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要求,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约束与明确的规定,对于相关部门的失职予以行政处罚,加大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监督力度。第五,还应当有社区矫正的保障性规定。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这无疑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在进行中的成效。因此,制定切实可行的社区矫正财政保障措施,设立专项经费的划拨并严格管理,以此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完善矫正工作人员建设,才能保障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高效推进。

责任编辑:研究室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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