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关于独任庭审判权运行实证调查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4-12-22 11:16:05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单独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独任制审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基本审判组织制度之一。现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基本情况、工作成效、适用范围、独任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扩大独任制审判的必要性等进行了客观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独任制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制度设计不完善

    1.独任制审判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作为独任制审判的适用标准,但在实践中“简单”、“轻微”难以界定;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规定过于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纷争,真正符合“事实清楚”这一适用标准的案件是不多的,对“争议不大”的理解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掌握。

    2.独任制审判适用范围的立法误区。主要表现在:独任制审判与简易程序简单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简易地对应起来了,从而大多数人认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采用独任制的余地,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独任审理,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实际上,独任制在属性上属于审判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简易程序在性质上却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二者之间又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将独任制置于辅助位置。我国无论是法院组织法,还是诉讼法,均将合议制审理视为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而将独任制审理置于次要的辅助位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只有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案件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合议庭在我国的整个审判体制中就自然处在核心的位置上,而独任制审判只是合议制的一种补充形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窄。在案件范围上,只有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确认选民资格除外)、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特殊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行政案件只能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排除独任制的适用;在审级上,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不能适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独任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除了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外,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赋予了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在形式上看,独任审判范围扩大了,但在实际操作中,因诸多问题仍难以操作。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适用仍然相当谨慎,即使在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也规定应当采用合议庭进行审判。从这种制度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审慎对待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纠纷,独任审判扩大适用,任重而道远。

    3.独任制规定与其他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独任制审判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相冲突。独任审判制度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处理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不符合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二者出现了冲突;独任制规定与提级审判制度相冲突。刑诉法、民诉法均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提审时,有可能提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在基层法院审理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中级法院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的不统一,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4.相关规定和配套制度缺失。2012年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范围,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未加以特殊限定,未对不适合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例外规定,当适用简易程序确实不利于案件审理时,如何处理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审判程序适用不当和案件审理困难;对违反规定超范围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不符合简易审理的案件,随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程序上容易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程序运行不规范

    1.滥用独任制审判程序。司法实践中适用独任审判的范围过于宽泛,滥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每年都在递增,为解决案多人少任务重的矛盾,不少基层法院将大量非简单民事案件纳入了简易程序的范围,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当前,虽然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简单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监控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不少法院法官仍违规操作,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将非简单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影响了司法权威。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看,已远远超出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限定范围。例如,有些地方法院规定,标的在几百万元以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

    2.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两极化”倾向。主要表现为两个倾向:一是虽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开庭时仍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逐一进行,体现不出一个“简”字,与适用普通程序本质上无明显不同,或借助简易程序的方便,无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未经细致准备,反复、随意通知当事人多次开庭,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审判效率不高。与我们当初设置独任审判的初衷相悖,没有切实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更没增强独任法官的责任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二是个别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时因监控机制的疲软透乏力,独任审判行为的失范,职业责任感的缺失,在审判实践中,走向另一个极端,庭审程序过分简单化,导致该查事实的不查,该适用的程序不用,审判质效难以保障。

    3.独任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随意。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设计,是基于司法公正和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理性转换,应该遵循严格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要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但因立法上未对程序转换的条件、标准及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很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是为了延长审理期限,或是为规避审判风险,或是为了增加陪审率等,违规随意转换程序。

   (三)独任法官职业素质亟待提高

    1.法律思维能力差。审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思考判断工作,独特的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群体的显著特征。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独任法官必须基于理性思考、合法性考量、逻辑性判断,进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与分担。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严重缺乏法律思维,法律意识不强,法治理念不清,凭感情、凭经验作出价值评判,阻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2.法律专业知识贫。许多法官缺少相关法学教育的背景,无法律理论功底,又缺少司法实践经历,加之在职继续教育的缺失和自我学习能力的不足,专业知识得不到及时更新和补充,法律修改内容不知道,新的规则不清楚,面临知识荒。在辩法析理上说不明,讲不透,甚至说错话,引发当事人的反感,严重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

    3.审判实践能力弱。一些法官在庭审驾驶上,不能有效控制庭审节奏,调查不清,辩论不明,发问不准,驾驭无度,庭审混乱,毫无艺术可言;在判断案件事实上,不能综合运用证据规则、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进行事实确认,多凭主观和经验判断;在法律适用上,因不了解、不探究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引用法律不全面、不具体、不准确,形成机械执法,造成裁判失当;在制作法律文书时,由于底气不足,简略陈述裁判理由,省略裁判思维过程,看不明裁判的前因后果,遭到当事人质疑,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4.政治思想水平低。许多独任法官缺乏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法治思想理念滞后,对司法的目的和宗旨不清楚,司法过程中过于追求法律效果,忽视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经济政策不熟悉,对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的要求不了解,不能与时俱进,机械司法,作出的裁判,形式上符合法律,结果上,却背离法律的目的,未能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浪费了更多的社会资源。

    (四)监控和激励乏力

    1.评价不科学。目前,各法院出台不少考核评价办法,但指标的设定上存在不少的问题,虽然强调综合指标的平衡,但忽视了独任审理的特殊性,及部门的差别性。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速裁庭的建立和立案调解的推行,因案件类型、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处理结果的不同,考评指标设置的不科学,或出现评价的盲区,或起不到激励引导的功能,或将挫伤独任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2.激励不完善。当前,对于法官,特别是独任法官来说,任务重、责任大、是非多,但法官的社会地位并不高,福利待遇也不理想,职业保障更不到位,法官的职业使命感和自豪感不足。再加上评价机制的不科学,奖惩机制的不完善,审判绩效考核的缺失,评先选优、晋职晋级的随意性,导致大锅饭现象抬头,抑制了法官工作的积极性,独任审判的优势和功效发挥不理想。

    3.保障不到位。在政治上,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工资分配权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掌控,相对于其他党政机关来说,法官干部交流渠道过窄,提职晋级缓慢,职业前景迷茫;在经济上,法官工资不高,岗位津贴过低,法官远没能享受西方法官那样的经济保障,面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质需求的不断提高,法官为了住房、就医、子女入学、就业等压力,职业廉洁受到挑战;在伦理上,独任法官在行使裁判决策权时,没有了合议成员的互相约束,往往面临亲情、友情、人情的更加严峻的考验,公正与效率受到冲击。

    4.惩戒不分明。目前,有关对法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很多,但是在执行中避重就轻,如隔靴搔痒,收效甚微。虽然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较为简单,但案件数量确很多,因缺乏有效监督和追责,不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瑕疵履行职责现象屡见不鲜。独任法官只要大错不犯,尽管小错不断,也无责可负。因监督追责机制的缺失,严重削弱了对法官违规违法行为的防控和制约,同样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

    二、扩大独任制审判的必要性

    独任制审判符合司法规律,适应审判形势,满足司法需求,是现代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扩大独任制审判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一)审判规律的客观需求。审判工作是一项需要独立思考、理性判断的复杂的社会矛盾处理工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要有自己独立思考的空间,干扰法官内心确信和司法判断的外因越少,越有利于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案件只占少数,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相对简单的案件,独任制的施行是审判规律的需求。实行独任制能够让法官在处理简单案件时,进行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促进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二)审判任务的现实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迎来空前繁重的审判任务。审判的公正和高效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提出质疑的同时,对司法程序的复杂和司法效率的低下表现出严重的不满。虽然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充实人员,但这种增长比例远远低于案件数的增长比例,无法满足审判任务的需要。独任制的客观特点正契合了现实的司法需要。

   (三)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前,我国人口多、地域广、发展快,社会矛盾大量涌现,司法资源却极其有限。面对大量案情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审判,可以简化程序,减轻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四)庭审改革的必然选择。推行合议制,在理论上对于保证案件质量,增加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制度设计的不全面、不配套,内部监督管理的乏力,使得合议往往流于形式。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或中途退席,或干别的事,甚至干脆不出庭,在合议笔录上签名了事。而扩大独任制适用的范围,对于严明法官工作责任,实现权责统一,能有效避免合议的形式主义,促进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效率。

    三、完善独任制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独任制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1.对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尽快作出明确的解释或指导意见,增强程序适用的可操作性;2.确独任审理转成合议审理的条件和标准,严格限制程序的转换,避免程序转换的随意和无序。根据一般理解,基层法院普通程序适用范围有以下几类:案情或法律关系复杂,依经验一时难以判断的案件;首例案件、新类型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涉外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以采用独任制审判为宜;3.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对于一些确实不宜适用独任审理的情况,作出不允许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例外规定,同时应赋予法官特定情况下程序选择的裁量权;4.明确规定独任庭的职责和工作规则,做到职责分明,有章可循,监督有力,充分促进独任庭职能的发挥。

   (二)加强独任审判流程监控

    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非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对独任制提出更高的要求。如何确保公正、廉洁、高效司法,防患于未然?我们认为,行之有效、事半功倍的办法就是加强审判流程管理,让管理人员实时掌握案件审理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及时为独任法官提供有效跟踪反馈服务;独任法官据此及时调整工作方式,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审判的公正高效。

   (三)强化独任审判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是对审判质量的检验和认定,是对司法产品的检验程序,具有较强的评价、指引和监督功能,是必不可少的审判管理手段,是审判绩效考评的重要数据来源之一,也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不论是合议案件,还是独任审理的案件,我们均应综合利用科学的案件质量评查手段,加强对庭审、合议、裁判文书相关司法行为的评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领导决策和审判人员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准确、详实的数据信息,规范、引导审判工作公正、廉洁和高效的运行,提高审判的质量效率。

   (四)全面评估独任审判案件质效 

    案件质效是审判质量的“晴雨表”,是审判工作方向的“指挥棒”。独任制审判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和天生的不足,独任法官如何及时、准确掌握审判运行的态势,有效调整工作偏差,扬长避短,是每个审判管理人员要解决的问题。全面建立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及时进行案件质效评估,为独任法官提供及时有效的数据信息服务和评价,能够克服独任制审判自身局限性,避免独断专行,在确保公正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独任审判的简便、高效的优势,促进独任审判工作良性发展。

   (五)科学考核独任审判绩效

    科学的审判绩效考评激励机制是促进审判工作的助推器,能够全面反映法官审判工作的质效,对法官的工作贡献,给予全面客观的考核评价,让优秀法官脱颖而出,激发独任法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现阶段,在法官的地位和待遇问题法院自身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我们只能立足实际,将现有的审判绩效考评机制搞活、搞公正。坚决以法官业绩考核结果为兑现奖惩依据。全面考核评价法官的工作数量、案件质量、裁判效果、办案效率以及法官的调研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答疑解难能力等。

   (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是增强独任制公正、廉洁、高效司法的重要的保障。法官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公正司法、廉洁裁判是其基本的职业素质;爱岗敬业、服务社会是其基本的职业要求。对不履行工作职责,失职渎职,违法乱纪的法官,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既要有深度,又要有力度,不能蜻蜓点水,将法官的履职情况与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直接挂钩,切实发挥责任追究机制的功能和作用。独任法官要对其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实行权责一致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从制度上增加法官违法违纪审判的成本,促使其公正司法,廉洁办案。

   (七)夯实独任法官教育培训

    从长远来看,精英化法官队伍的建设是司法公正、高效的根本,是独任制科学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当前,我们应立足自身,因地制宜,切实加强对在职法官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司法能力,保证法官司法能力与时俱进,满足审判工作需要。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学习培训活动,保证教育培训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地开展,及时更新法官法律知识,着力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要加强对学习培训工作的管理,以检查验收、考核奖惩等方法保证实效,着力使学习培训、更新知识成为法官的内在需求,打造终身学习型法官,为独任制审判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八)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法官是一个有着严谨法律思维的特殊职业群体,对法官来说,其专业能力固然重要,但其司法理念却对个案审判起着决定性作用,司法理念是其从事司法活动的先导,正确的司法理念对审判工作起着根本性、基础性和长期性的指引和推进作用,个案的公平最终汇聚成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正确的司法理念,能够培养法官的使命感,形成法官共同奋斗的愿景,将各项规则和制度转化为法官的内动力和自觉行为,激发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独任法官个体素质和法院整体工作能力。

责任编辑:研究室    

文章出处:审管办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