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公众人物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但是由于公众人物与其受众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其隐私权也具有特殊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的对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应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公众人物的人格没有任何缺陷,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这种限制不是任意的,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基于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隐私权,而不能滥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我国在立法上应不断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完善立法体系,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
关键词: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隐私权 知情权 公共利益 法律保护
引 言
2008年1月28日,网上开始流传一张声称是陈冠希与钟欣桐的性行为照片,随后几天,张柏芝、陈文媛也被牵涉进来,多组照片在网络上曝光。于是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令大家将关注的目光一度落到众明星身上。随着大众传媒业的迅速发展,新闻舆论界在满足大众知情权和发挥舆论监督权方面的贡献有目共睹,同时由于大量采访和报道新闻人物和新闻事件,这些采访和报道不可避免地触及个人名誉和隐私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不是该被剥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不是该被法律保护?这些问题突出反映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日益明显。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中的一员,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而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隐私权又具有特殊性。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 公众人物的范围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 “公众人物”在我国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 在该案的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看,公众人物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从公众人物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权利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及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权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官员及其他公职人员;财富型公众人物多为企业家和实业家;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的主体是教育、科学及文化界的精英。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他人或社会所熟知的主观动机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并非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因而卷入其中成为公众人物。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一般有两种分法,第一种是按照是否有政治因素的参加,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非政治公众人物,另一种是按照其主观意识形态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特点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
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这一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他们的人格没有缺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 其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且不容侵犯。表现在:(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公众人物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行侵入或者随意侵扰,这不仅是公众人物本人的权利,也是其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2)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监听或监视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公众人物也不例外。(3)正常的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给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公众人物哪怕是政府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保护。(4)正常的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正常的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完全是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受他人干扰和调查。(5)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及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与其受众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关系:首先,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特别是政治家、各类明星的私人生活部分更是公众的兴趣所在。故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谈举止、生老病死、婚姻恋爱乃至各类丑闻都甚为关注。其次,公众人物因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第三,公众人物自身利益又有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的一面。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最为突出的特点,其实质是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其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使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 正是因为如此,公众人物在隐私权的保护上与非公众人物有很大区别,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1.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涉及法人。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隐私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不能成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并无必然的联系。
2.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经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
3.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知名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都不是普通公众所能享有的,他们也比普通公民更容易利用媒体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公众人物社会地位和影响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及其事业关注的正当性,也揭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受到适度限制的必然性。
(一)公众人物的隐私要受到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
公众人物的隐私原则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要视情况区别对待。一般认为,公众人物的下列信息或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
第一,公职人员中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状况等与公职地位相关的信息。对于官员来讲,由于他们取得的权力和职位,使得他们的行为或信息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社会公众有权利知道与其公职事务有关的私人事项,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第二,公众人物的不当行为。这里的不当行为包括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社会身份或地位,使得他们暴露于社会的眼光之下,与普通人相比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感召力。所以,他们往往成为大众评论甚至是模仿的对象,这些都无疑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第三,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生活。公众人物因享有的公共职位或较高的知名度,其某些行为具有典型的公共性质。这些由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所从事的活动也应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关。
当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人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满足公众知情权及其他合理兴趣原则的限制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的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二是社会信息知情权。这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并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即公民对自己有关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本人的生理、病理资料及个人档案等。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就权利本质而言,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再加之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就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权利人同意原则的限制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加以公布,则这部分隐私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也因此获得隐私权侵害的免责权。这是因为,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隐私可以进行支配和利用,并通过此种支配和利用获得某种利益。如影视娱乐圈许多人物,往往不断制造“花边新闻”或主动自曝隐私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公共场所应受到限制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当事人所处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都可以看到或听到的地方。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等。在美国,“任何人在公共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观察、摄像、录音甚至是受到提问的对象。惟一要求停止某些行动的警告是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追逐或骚扰他人 ”。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活动,新闻媒介无须征得其同意即可报道。当然,在公共场所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应围绕与其职业相关的内容进行,否则公众人物可以拒绝,此时,新闻媒体不应对其穷追不舍,否则可能构成对其私生活的干扰。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与普通公民不同的特点,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是任意的、不受约束的,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应进行合理的保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关联性原则。即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隐私。“隐私”的概念本质含义其实是在“私”上,“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概念,是纯粹个人性的,与群体利益毫无关系的事物。换句话说,如果该事物超过“私”的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涵盖,公众就有知道的必要。公众人物之所以隐私权受到额外的限制,就是因为他们比正常人相对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范畴以内,以至于很难分清“公”与“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隐私权的行使。同理,只要是可以明确界定“公”与“私”的界限,对于侵犯到公众人物纯粹私人的隐私时,当事人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即不得恶意捕风捉影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隐私去达到某种目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实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故意。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是引起公众的关注,也就会使不法传媒获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不可以因为被侵犯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污蔑和诽谤。
第三、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公众人物加以报道。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法律之所以赋予公众知情权去对抗名人的隐私权,是需要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去告知公众真正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践踏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所有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人格尊严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在与之冲突时,应该让位于此。
第四、适度、合理原则。即在公众人物隐私权让位于大众知情权时,必须遵守一个“度”的规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原则是衡量大众知情权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如何把握这个“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具体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1.适度的注意。正常的采访和报道无可厚非,但是24小时的蹲点式跟踪,穷追猛打型采访就是过分了。
2.合理的注意。对于一些必要暴露当事人隐私的照片,适当引用经过处理的照片,达到说明的效果即可,但如果大篇幅引用,甚至对某些不雅之照不加处理,这就违反了合理注意的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3.范围的注意。对于公众人物的曝光可能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但是对于其身边的人,不经其同意也一同曝光,过分干涉到其正常生活,这就侵犯到其他人的基本权益——可能是肖像权,也可能是生活安宁权,这时,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完善法律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规在民法通则、宪法、刑法、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是零散且不全面。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范,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这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当脆弱。另外,在隐私权的实践方面,我国除了司法部门在执法所必须的范围内依法采取行动外,不存在对隐私的日常干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和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这种方法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尚不构成名誉权侵害时,法律就无能为力了。同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
第二、设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另行立法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为此,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设置保护和限制规则。
第三、加快新闻立法步伐。我国的新闻法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中国“入世”,必然要求健全新闻立法。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应该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公众知情权之间划清界限。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第四、加快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步伐。为更好解决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国外有40多个国家颁布了统一完整的信息公开法,例如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和监督保障作出了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备,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第五、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
结 论
公众人物作为民事主体,他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其隐私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隐私权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与大众传媒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决定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特殊性,也决定了其应受到适度限制的必然性。这种限制是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以及特殊情况、特殊场合的限制,而不是任意的、无节制的限制。另外,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对其进行保护。这种保护同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我国,无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还是限制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不足,应从多个方面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