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2-06-05 09:08:51


【问题提示】

    本案是贩卖毒品案件,对于刘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中,均无毒品在案,在只有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情况下,刘某当庭翻供,对此犯罪事实能否认定。

【要点提示】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刘某已有供述,与李某的供述相印证,完全可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李某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均为吸毒者,李某明知刘某贩卖毒品,多次在刘某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月,李某从刘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并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2.2010年5月,李某从刘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3.2010年5月,齐某向李某汇款5,500元购买冰毒5克,李某从刘某处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后到绥芬河市某酒店将冰毒交给齐某。4.2010年6月4日,齐某向李某购买冰毒15克并向李某汇款11,000元,李某全部提款后从刘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9.64克,准备第二天到绥芬河市交给齐某。当日其与段在哈尔滨市某酒店内吸毒,于6月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64克。李某被抓获当日表示愿意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刘某,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哈尔滨市某区的交易地点对刘某进行抓捕。侦查人员对一男子进行拍照后让李某进行辨认,李某确定此人就是刘某,在侦查人员接近刘某时,其突然发动轿车逃跑,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辨认信息于6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安机关在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36克。(以上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44克,以贩养吸,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贩毒的事实成立,其他三起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辩护人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某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意见:1.李某贩卖9.64克甲基苯丙胺系未遂;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良好;4.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其减轻处罚。

【审判】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44克,以贩养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带领侦查人员现场辨认刘某,为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起到了协助作用,有立功表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李某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明确证实四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供述,而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证人段某、田某、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刘某向李某每次贩卖毒品和李某每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价格、重量等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提出前三起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查实,其检举不能成立,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本人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6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故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8克,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已经收到段某购买毒品款,其以出卖为目的向刘某购买毒品,在其已实际从刘某处取得毒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贩卖9.64克甲基苯丙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有立功表现,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评析】

    本案是贩卖毒品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刘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中,均无毒品在案,在只有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情况下,刘某当庭翻供,对此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李某第四起贩毒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成立立功。首先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刘某已有供述,与李某的供述相印证,完全可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李某第四次向齐某贩卖毒品是否为未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下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因此本罪应属行为犯,既李某以向齐某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后时此次犯罪已经既遂,故判决对此予以既遂认定。关于刘某能否成立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因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的事实无法查实,因此无法认定刘某立功成立。综上,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邓辉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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