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要点提示】
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可以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得欺骗方式,区分关键在于看被害人是否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是诈骗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绥芬河市某商务会馆打工,因没有钱了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同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刘某来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某商店,谎称买货,趁店主取货之时,将桌子抽屉内人民币950元盗走。同年9月23日14时许,刘某到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某自选商店,谎称买货,趁店主取货之时,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10元盗走。同年9月25日10时许,刘某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综合超市,谎称买货,趁店主取货之时,将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案发后所得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绥芬河市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得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在表现形式上都有可能使用欺诈的方式。区分的关键是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采取欺骗的方式,假意购买物品,趁被害人找货物之际,窃取收银款,故被害人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刘某构成盗窃罪,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