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种猪场是个体工商户,2007年,王某被任命为销售经理,时任猪场销售经理的林某指导王某如何出售活猪及病、死猪的经验。之后,林某担任该猪场生产厂长,主管生猪饲养及防疫。林某在主管生猪饲养及防疫等工作时,发现有病、死猪的情况,不按正常程序处理,均通过王某出售给生猪收购人员。
第二年,周某到该猪场任技术员,负责二个月以上大猪的防疫、治疗以及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受林某、王某的指导。工作中,周某发现有病、死猪的情况,没有按正常程序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将情况向林某、王某汇报,受二人指示将病、死猪交由王某出售给生猪收购人员后,填写出库单入账。至案发时,林某、王某共计出售病、死猪700多头,其中周某参与出售病、死猪600多头,销售金额超过15万元。收入全部入猪场财务账。法院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主审法官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伪劣产品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上行为的后果达到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程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单位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是成正比关系的销售金额大,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本案中三人故意销售病、死猪冒充合格生猪,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达到15万元以上,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因此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