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残疾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1-06-08 10:07:40


内容提要:近几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人们过度的追求物质生活,忽视了对自身心理方面的调适,长期的工作压力、生活压力得不到有效宣泄、释放,使部分人处于高度的心里紧张状态,致使抑郁症患者大量增多,并且部分患者已经转为精神病人(精神残疾人)。据相关部门统计,我国现有已确诊精神病患者超过1亿人,其中重性精神病人数1600万。家庭是精神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载体,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却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问题和困难,所以有必要对涉及精神残疾人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1]全文共(7037)

以下正文:随着社会和文明的进步,残疾人问题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繁荣是社会稳定的坚实基础,而婚姻是家庭的核心,稳定的婚姻是建立美满家庭的基础,婚姻是人类所有关系中最亲密、最持久的一种关系,对残疾人来说,婚姻显得的尤为重要。本文从精神残疾人的婚姻着手,具体分析了对婚姻破裂的精神残疾人如何最大限度的对他们的人身进行保护。

一、精神残疾人的诉讼地位。

()精神残疾人的概念。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在我国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多种类型,而每种残疾类型又存在不同的残疾等级。[2]精神残疾分为四级:(18岁以上(含)的精神障碍患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O-DASⅡ)分数和下述的适应行为表现,18岁以下者依据下述的适应行为的表现)。精神残疾一级:WHO-DASⅡ值≥116分,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精神残疾二级:WHO-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精神残疾三级:WHO-DASⅡ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精神残疾四级:WHO-DASⅡ值在5295分之间,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有时忽略个人卫生。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体会他人情感的能力较差,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比一般人稍差;偶尔需要环境提供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法律上精神残疾人的行为能力。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有效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公平正义与人文关系之间的统一。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审判人员必须做出认真、准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离婚诉讼案件中精神残疾人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方为精神病患者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主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心智丧失,不具备任何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零食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3]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保护精神残疾人的离婚诉权。                                                                                                                                                                                                                                                               

离婚权是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121)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残疾人基本生活权利的保护。

1、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给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2、精神残疾人的居住权应予保护。

(1)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精神残疾人一方有权要求多分。残疾人同非残疾人离婚的,夫妻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情况,优先考虑残疾人的利益,由残疾人一方享有房产的多数份额。对于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残疾程度以及双方自身的其他条件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应适当照顾条件较差、残疾程度较重、严重丧失劳动力等残疾人的利益,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让其占有较多的房产份额。

(2)双方共同承租房屋的,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租赁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即非残疾人一方应当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由残疾人一方继续租赁该房屋。这里的租赁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包括政府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公民提供的福利性质的廉租房。残疾人之间离婚的,当房屋是由双方承租时,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的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

(3)残疾人结婚后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的,非残疾人一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解决。如人民法院可判决残疾人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可暂时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如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残疾双方的残疾程度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依据上述方法进行判决。

3、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原则,但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病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三、对成年精神病人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权利的保护。

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异,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致使未成年人出现精神恍惚,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后子女成年,被鉴定为精神三级,与母亲共同生活。此时,精神疾病子女能否向其父亲主张抚养费?

精神疾病子女向其父亲主张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全国人大于2001428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24公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1993113,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都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解释。如果我们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具体的比较,可以发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重大的区别:

相同点有:《具体意见》第12条中“(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上有一些差异,但意思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指因客观原因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不同点有:(1)《具体意见》第12条是对修改以前的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是对2001428修改后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具体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一)》所解释的对象不同;(2)《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从文意上解释,读初中、高中、大学的成年子女都在“尚在校就读的”的范围内;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从文意上解释,明显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

精神病患者是弱势群体,应给予患者足够的人文关怀,从政府、社会和法律层面对他们多一些尊重、关爱和善待。而当前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救助、管理机制严重缺失。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对于精神病人来说,不仅是精神上的打击,经济上和生活照顾方面都失去很多。法院要充分考虑他们的特殊性,在解除他们婚姻关系时,应在其他方面多给予他们照顾,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自觉担负起监管职责,保证精神病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邓辉    

文章出处:民事审判速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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