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赃也要受罚

  发布时间:2010-06-10 15:59:59


200912月的一个晚上,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阜宁镇建设砖厂附近伺机盗窃,见某木材加厂内无人,遂将该厂锯房内一台价值1800元人民币的电机拆下盗走,卖给阜宁镇某废品收购部的程某。

一个月后,齐某与杨某预谋后,又连续作案3起,偷走多家木材加工厂价值6000多元人民币的电机,卖给程某。在最后一起案件中,两人将电机抬至厂外,打车到程某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因形迹可疑,引起所乘出租车司机的注意,两人被警方抓获。

齐某、杨某犯盗窃罪,被法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而开废品收购部的程某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2007511,根据《刑法修正案件(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20071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出台,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

 

责任编辑:邓辉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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