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法院调解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其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法院调解不仅能够终极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而且对息诉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原因
(一)“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二)随着社会的进步,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大大提高。
电视法律讲座、网络的普及,也给公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了便利的渠道。但我国法律是由多部门法共同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部门法之间也有交叉、包容关系,因此仅凭电视讲座及网络查询往往只能给公民一个片面的解释及答案。部分公民在片面的了解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就固执的认为自己很占理。这也给调解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具有较大的精神压力。
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官选择调解结案的内在动力,因为调解结案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很低,上级法院为减少上诉案件的审理,把控制上诉率作为考核下级法院的重要指标,调解结案也就成了基层法院降低上诉率最行之有效的手段。
(四)调解结案能够有效地降低执行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的影响。
特别是在法院执行力量薄弱、执行难未能真正破解,化解涉诉信访案件,使信访当事人息诉罢访难度大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是减轻执行和涉诉信访工作量的有效措施,也成为了少数法院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的目的。
上述情况下的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威胁到法治的基本价值。同时,也埋下了执行难的隐患。在当前的调解机制下,调解的公正与效果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和对审判方式、技巧的理解和掌握。
二、针对调解工作我院的具体做法
(一)建立相关“诉调对接”组织机构,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为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推进调解工作法治化、多元化,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意见措施。例如在人民法院设立速调窗口,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由调解中心办案人员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调解函》。当事人不同意的,直接由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负责接待调解。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诉前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在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邀请调解组织继续参与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同时,调解组织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大调解格局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绥芬河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调解中运用“九法”调解民事纷争。
伴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率的逐年提高,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案多人少压力大的局面,法官为民、爱民的意识明显增强。这一系列的显著变化背后源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总结出来的“九法”化纷争的的好做法。
1、区分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对症下药进行调解。多年的工作经验使我们意识到,民事案件多发生在“五个之间”,即:商场的邻床子间、租赁双方之间、小商小贩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一般情况下,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各说各的理,各强调对自己有利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水平、个人性格、生活环境的不同,有的比较讲道理,不作过分要求;有的强词夺理,得寸进尺;有的重体面、声誉,不重物质的得失,打官司只为争口气等等。凡此种种因素,导致当事人对是非的认知、对应承担责任的态度等各不相同。因此,我们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尽可能做到对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的了解,针对其心理特点,有的放矢开展思想工作。
2、针对当事人找人说情,做好说情人的工作进行调解。有的案件当事人唯恐法院办案不公,总是多方找人说情。我们认为对说情这一现象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量化不利为有利,我们抓住当事人信任说情人的心理,首先向说情人讲明案情,使说情人明白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把说情人变为说服者,由说情人向当事人讲明是非、说清法律关系,然后由办案人再向当事人讲解法律和事实关系,说明哪有理,哪没理,使说情变成了结案的有利条件,好多案件都是通过做说情人的工作,使一些案件顺利结案,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对重大疑难案件采取办案人、合议庭、庭长、院长三重调解格局进行调解。有的办案人员在调解时遇到困难,一名审判人员无法将调解进行下去,我们就由合议庭三名成员一起调解。如果做了大量工作仍然没有结果,结案后又很可能引发上访的,我们就向主管院长汇报,由院长出面进行调解,经过多次调解,当事人看到几乎所有的人都讲的是一个道理,院领导的威信也使当事人乐于接受调解,有些案件就这样迎刃而解了。
4、利用当事人“畏法”心理,运用矛盾疏导法进行调解。多年的调解经验告诉我们,要做好调解工作,首先必须让当事人对案件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我们采取两种方式使当事人认清自己法律上的责任。(1)法律教育。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准绳,进行法律教育就是结合案件认真、全面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把当事人的思想认识引导到法律规定的精神上来。这种法律教育不是照本宣科,而是把法律条文与本案实际结合起来,使当事人有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让他们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纠纷重新进行认识,产生“接受调解是解决纷争的最佳途径”的心理。(2)为非责任教育。就是让当事人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引导产生“自责”心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法院调解时,心理指向重点往往集中于现实的矛盾状态中,趋利避害,只看到对方的短处。如对己有利,则愿意打盆说盆打碗说碗,如对己不利,则多抓住前因不放。对此情况应引导当事人多从自身找过错,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感到对不起对方的“自责”心理,以达到消除双方心理上的隔阂之目的。
5、利用宣泄原理,运用平衡法进行调解。人的心理活动规律是要求平衡的,当心中充满积郁失去平衡的时候,就需要宣泄,从而恢复平衡。如果不能宣泄、心理得不到平衡,理智就要受损。在调解中,当事人最初的心理往往是不平衡的,特别是受害一方,即使是被告,也有自认为不得不为之的理由,所以常常死不认帐,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前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说,让他们把心中的委屈、气愤完全宣泄出来,这样不但使当事人心理恢复平衡,情绪恢复稳定,也让当事人觉得法官可接近、值得信赖,从而心平气和地听取法官的教育疏导,愿意接受和听从调解,进而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6、利用当事人急于解决纠纷的心理,即时结清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过法院审理和调解工作,一般情况会达成和解意见,但是钱款能否执行仍是当事人所担心的。因此,在调解时,要尽量说服赔偿一方的当事人当庭履行。我院2010年调解的民事纠纷当庭履行率达到了20%,这样不仅化解了纠纷,还解决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7、针对矛盾突出的特点,以面对面与背对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很大,双方一见面就吵个不停,使调解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这样矛盾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对立情结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对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调解方式不是绝对的,如当事人对立情结绪趋于缓和,双方当事人意见较为接近时,而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达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8、运用是附加条件调解法调解。在说服权利人让利的同时,调解书中增加约束性条款,促使其中一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否则原告先前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可作为执行的标的。往往由于附加了条件,当事人碍于强制执行会损失更多,便会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9、采用案例提示调解法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将生效的判决书提供给当事人,不仅能消除当事对法官的对立情绪,而且能够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调解。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同时也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克服孤立、机械、单纯的办案思想,充分认识法官在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作为当代法官,当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