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了一起保险赔偿纠纷案,经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投保人田某保险金800000元。
2015年2月1日22时30分,投保人田某与丈夫郑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绥芬河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中间水泥隔离带西端时,车辆撞到隔离带西侧顶端上,造成被保险人田某当场死亡、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客和司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田某、郑某等人无责任。
投保人田某生前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某某全能保B款及附加险”,田某乘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保险责任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未满75岁的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倍即1000000元的赔偿条项。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却以“一般意外”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终止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发生时,田某女儿郑某某才两岁。郑某某的爷爷奶奶作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田某的赔偿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郑某某的爷爷奶奶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要求某保险公司重新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陈怡波法官详细的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分析,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郑某某母亲田某以乘客身份乘坐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车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且未满75周岁;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原告给付投保人田某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10倍即为1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保险金,还应再给付原告投保人田某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原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